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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9月,张士和以南京分公司名义与辉隆公司先后订立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南京分公司向辉隆公司采购钢材,供货地点分别为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新村小区和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一、二审判决将上述供货地点均认定为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公司原对一、二审认定的欠款数额3320617元存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供货地点均为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与该供货地点相对应的提货单仅有8份,8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数额与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相符。
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设立。建设公司与孙双全、王明山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建设公司同意孙双全、王明山以独资形式对建设公司所属的江苏省南京地区及苏北(注册所在地:南京市)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经营,并注明了“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问题。以上事实表明建设公司同意孙双全、王明山在南京注册成立相关经济实体,且该经济实体的形式为“分公司”。至于建设公司对王明山以王小安名义设立南京分公司的事宜是否明知,从建设公司在陈秋华诉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行为中得以体现。
陈秋华案发生于2011年,建设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对该案应诉后,建设公司指派其法律顾问刘清男作为建设公司与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同一天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同日,建设公司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利益立场一并进行答辩,在答辩中对南京分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以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出异议。
此后,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刘清男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承认南京分公司系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表示认可。建设公司的上述应诉行为充分证实了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而且是认可的。虽然建设公司认为,南京分公司系他人伪造印章非法设立,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公文作为证据证实,但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公文仅能证明南京分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而不能当然证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设立是否明知的状态。亦即,他人伪造印章设立南京分公司的行为与建设公司是否明知南京分公司设立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前者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后者。
现建设公司欲以前者作为否定后者的证据,理由尚不充分……陈秋华案中,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成立事实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诉讼观点,不仅以答辩和庭审陈述的形式得以清晰表达,更重要的是,建设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毫无疑义地指派该公司法律顾问刘清男作为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该行为本身清楚地表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设立及存在的认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南京分公司是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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